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小荷尖尖艺术传播(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小荷尖尖艺术传播(中山)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第69712633号“小荷尖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小荷尖尖”,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帽子”、第41类“体育教育;实际培训(示范)”等商品及服务上。异议人对该商标在第41类上的初步审定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080530号“小荷医生”、第49087146号“小荷智慧”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场所、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小荷”,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712633号“小荷尖尖”商标在“体育教育;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舞蹈培训;瑜伽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演出制作;录像带剪辑;摄影;舞蹈比赛”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