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403036号“劲芳春JINFANGCH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劲芳春JINFANGCHUN 54403036

阅读:118649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轩威葡萄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54403036号“劲芳春JINFANGCH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1693号“劲及图”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轩威葡萄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对第54403036号“劲芳春JINFANGCH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1693号“劲及图”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第13968195号“劲牌及图”商标、第8170149号“劲韵”商标、第44524874号“劲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劲”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摹仿的恶意十分明显。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具有售卖商标、摹仿他人品牌、书籍名称的一贯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是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档案、公告;2、创意来源;3、批复、判决;4、所获荣誉;5、商标授权及执照;6、合同、发票、图片;7、销售情况;8、宣传材料、视频;9、活动;10、相关报道;11、保护材料;12、纳税及审计报告;13、注册证及外观设计证书;14、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止。2023年8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3、2012年12月31日,商标驰字[2012]539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申请人的“劲”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摹仿的恶意十分明显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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