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85026号“蜜雪之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蜜雪之恋 62785026

阅读:73711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市蝶硕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一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62785026号“蜜雪之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790118号“蜜雪”商标、第284351…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市蝶硕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一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62785026号“蜜雪之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790118号“蜜雪”商标、第28435127号“蜜雪”商标、第33858635号“蜜雪”商标、第38560063号“蜜雪”商标、第1932585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33302136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329105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577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及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蜜雪冰城”冰淇淋与茶饮料品牌的原加盟商,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知晓申请人及加盟的知名茶饮料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知晓“蜜雪冰城”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需要,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四、申请人对“蜜城”字体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的侵犯。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U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引证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信息;

  4、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及利害关系人加盟申请人“蜜雪冰城”茶饮品牌加盟合同、身份证明及企业信息;

  5、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企业信息;

  6、申请人及“蜜雪冰城”品牌行业排名、荣誉证书;

  7、申请人部分公益活动报道;

  8、申请人门店数量统计、部分直营店营业执照、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发票及对应营业执照、海外门店统计信息;

  9、申请人及“蜜雪冰城”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材料;

  10、申请人维权材料;

  11、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

  12、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在先判决、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注册决定等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于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31件商标,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蜜雪之恋”、“蜜冰之恋”等商标。其中,第34565255号“蜜城の恋”商标等在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裁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蜜雪冰城加盟合同、淮北市相山区昌勇蜜雪冰城饮品店企业信息等材料显示,樊昌勇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蜜雪冰城加盟合同,于2014年9月5日成立淮北市相山区昌勇蜜雪冰城饮品店,樊昌勇在被申请人2016年4月1日成立时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为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应当知晓申请人的“蜜雪冰城”品牌。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蜜雪之恋”、“蜜冰之恋”等多件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文字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曾为申请人的加盟商,被申请人系明知申请人“蜜雪冰城”商标。在被申请人第34565255号“蜜城の恋”商标等多件商标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后,其仍持续围绕申请人“蜜雪冰城”商标反复申请注册“蜜雪之恋”、“蜜冰之恋”等多件商标,上述注册申请行为系针对同一主体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的商标进行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本文《关于第62785026号“蜜雪之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蜜雪之恋 627850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4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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