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中粮美裕有机谷物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5日对第24594183号“福甜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稻花香”系列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2、申请人审计报告、行业排名材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宣传报道;
4、相关广告合同书、发票、广告图片;
5、销售发票;
6、相关批复;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糕;醋”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6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05年12月30日,商标驰字[2005]第11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稻花香”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商评字[2021]第0000296742号《关于第23199380号“鲍氏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在2017年03月17日前,申请人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曾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处于持续状态。其次,结合上述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广告合同书、销售发票、所获荣誉、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均属于常见的食物或饮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