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10605号“焙胜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焙胜客 15510605

阅读:45846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倍远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韩愈 申请人因第15510605号“焙胜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246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韩愈提供的门头照片、广告牌安装协议及转账截图、产品照片、微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倍远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韩愈

  

  申请人因第15510605号“焙胜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246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韩愈提供的门头照片、广告牌安装协议及转账截图、产品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产品包装盒定制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租赁合同及转账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糕点”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第15510605号第30类“焙胜客”商标在“1.蛋糕;2.糕点;3.面包;4.谷粉制食品;5.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咖啡;2.糖;3.蜂蜜;4.比萨饼;5.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实质性使用。其次,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以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也未获得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任何使用结果。另外,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请求递交相关使用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面照片、店招制作安装协议及转款记录;

  2、产品照片及微信宣传截图;

  3、产品包装和定制聊天截图及转账截图;

  4、店面租赁合同及转账记录;

  5、老店面地址营业执照。

  我局于2025年7月14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蛋糕;糕点;面包;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咖啡;糖;蜂蜜;比萨饼;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7日期间是否在“蛋糕;糕点;面包;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4中的协议、合同、转账记录、微信宣传截图形成时间处于指定期间,该组证据尚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开设店铺,并使用宣传了焙胜客糕点类商品。在案使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糕点;面包;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蛋糕;糕点;面包;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蛋糕;糕点;面包;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本文《关于第15510605号“焙胜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焙胜客 155106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4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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