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525084号“浙一千年州ZHEYIQIANNIANZ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浙一千年州ZHEYIQIANNIANZHOU 45525084

阅读:96561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千年舟新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君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月凤 委托代理人:佛山全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0日对第45525084号“浙一千年州ZHEYIQIANNIANZ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8723…

  申请人:千年舟新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君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月凤

  委托代理人:佛山全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0日对第45525084号“浙一千年州ZHEYIQIANNIANZ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8723号“千年舟及图”商标、第18558767号“千年舟”商标、第10437666号“千年舟”商标、第4508543号“千年舟及图”商标、第40951282号“千年舟”商标、第43204786号“千年舟”商标、第43218767号“千年舟及图”商标、第45405664号“千年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减弱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千年舟”商标已在先取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恶意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宣传资料;

  2、销售使用资料;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4、认定驰名商标的文件;

  5、所获荣誉;

  6、财务报表;

  7、百度、淘宝搜索结果截图;

  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中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姜艳雯于2020年4月17日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24年12月6日转让予朱月凤,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八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9类三合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八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初审公告,故引证商标六、七、八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浙一千年州”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三合板;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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