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907320号“WHIRLGEE 惠而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HIRLGEE 惠而杰 76907320

阅读:117696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万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6907320号“WHIRLGEE 惠而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6565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8号“惠而…

  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万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6907320号“WHIRLGEE 惠而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6565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8号“惠而浦”商标、第681435号“惠而浦”商标、第12066564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7号“惠而浦”商标、第9185429号“WHIRLPOOL”商标、第11893255号“WHIRLP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惠而浦”“WHIRLPOOL”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家电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发展历史;

  2、与申请人相关的报道;

  3、商品推广与销售合同、发票;

  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其知名度证据;

  5、在先裁决、法院判决;

  6、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WHIRLGEE 惠而杰”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惠而杰”与引证商标一、二“惠而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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