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飞翰天承(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对第67862606号“飞翰八佾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27090号“飞翰”商标、第6027091号“飞翰”商标、第6027092号“飞翰”商标、第6027087号“FINNEGAN”商标、第6027089号“FINNEGAN”商标、第6027088号“FINNEG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系密切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飞翰”商标已在法律服务、诉讼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法律研究等服务上取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飞翰”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百度词条信息;2、申请人的网站信息;3、申请人关联主体的执业许可证;4、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协议及相关材料信息;5、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信息;6、申请人所获荣誉;7、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10、申请人的维权信息;11、相关商标案件裁决文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20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4年4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5类法律服务等服务、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一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全面反映其“飞翰”商标的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法律服务、诉讼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法律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别明显,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寻找赞助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飞翰”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