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049930号“蜜仙炖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蜜仙炖及图 78049930

阅读:45663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牛思巴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守平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8049930号“蜜仙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00078号“小仙炖”商标、第48972546号“小仙炖”商标、第65780…

  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牛思巴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守平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8049930号“蜜仙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00078号“小仙炖”商标、第48972546号“小仙炖”商标、第65780332号“小仙炖”商标、第68350380号“小仙炖 林小仙”商标、第15677199号“小鲜炖”商标、第63555658号“小仙炖玲珑碗”商标、第63536560号“小仙炖钻石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2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注册申请“蜜仙炖”商标,明显存在抢注商标资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三、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小仙炖”品牌官网及介绍资料;宣传推广、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荣誉证书;在先裁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第29类食用燕窝、蛋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紫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蜜仙炖”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文字“小仙炖”“小鲜炖”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蛋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紫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食用燕窝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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