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871188号“露营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露营骆驼 63871188

阅读:152599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优厂尖货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3871188号“露营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骆驼”商标早已被公众所熟悉,并有较高的驰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2136号“骆驼 C…

  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优厂尖货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3871188号“露营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骆驼”商标早已被公众所熟悉,并有较高的驰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2136号“骆驼 CAMEL”商标、第1638045号图形商标、第3153875号“骆驼 CAMEL”商标、第3153876号图形商标、第8743453号图形商标、第8743454号“骆驼 CAMEL”商标、第689880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6898804号图形商标、第36125584号图形商标、第13489339号图形商标、第13489363号“骆驼 CAMEL”商标、第10403338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36139497号“骆驼CAMEL”商标、第41763464号“骆驼CAMEL”商标、第41770430号图形商标、第57852513号“骆驼CAMEL”商标、第42952949号“骆驼CAMEL”商标、第44256590号“骆驼CAMEL”商标、第46216462号“骆驼CAMEL”商标、第4621645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近似商标,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骆驼”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影响了申请人“骆驼”品牌的声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苏州市吴中区防爆电机厂营业执照;

  2、申请人注册商标明细表及注册证;

  3、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合同;

  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明细表;

  5、在先判决书、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7、申请人“骆驼”冰箱、燃气热水器等产品的生产现场及样品图片等相关证据;

  8、申请人参加展销会、博览会的现场图片等相关宣传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尤其是户外运动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许可人在第11类“烧烤架、灯、手电筒”等商品上使用了“CAMEL”系列商标多年,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使用资料;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档案卷宗资料、早期宣传资料;

  4、在先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5、认定驰名的相关文件;

  6、所获荣誉及资质;

  7、媒体报道;

  8、广告宣传资料;

  9、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品登记证书及专利证书;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泉州骆驼家居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在“点燃本生灯用摩擦打火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3年9月14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24年9月20日转让予广州优厂尖货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所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烘烤器具;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具体事实及理由,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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