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50299776号“HAL.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许可使用的第41类第19038085号“B.Duck boby及图”商标、第32456779号“BATH’N DUCK”商标、第34958243号“B.Duck boby及图”商标、第34958243A号“B.Duck boby及图”商标、第35215735A号“B.Duck及图”商标、第35215735号“B.Duck及图”商标、第15278756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B.DUCK小黄鸭”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大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申请人B.DUCK小黄鸭品牌进行全方位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一贯具有超出生产经营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恶意,且被申请人具有反复多次抄袭申请人核心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多件已生效行政裁决及法院判决中已有相关认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公证书、名下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B.Duck”品牌介绍资料、实体店铺开设情况、关联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相关媒体报道及宣传推广资料、获得荣誉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在先行政裁决、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7月13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核准注册、初步审定或申请在先,现均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等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有权对侵害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据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利害关系人,其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七提起本案申请的主体适格。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8、9、10、11、12、14、16、18、20、21、24、25、27、28、29、30、32、35、41、43、45类等众多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110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B.Duck”、“小黄鸭”商标相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萌宠小黄鸭 MOCBUCK”、“G.DUCK KIDS及图”等商标,第50066287号“G.DUCK”、第45987539号“哈罗小黄鸭”、第58158437号图形等商标均已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或不予注册复审决定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并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于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1100余件,其中不乏有多件与申请人“B.Duck”、“小黄鸭”商标相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萌宠小黄鸭 MOCBUCK”、“G.DUCK KIDS及图”等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