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修正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29934431号“丫小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868139号“葵花”商标、第15001063号“葵花”商标、第6276883号“小葵花”商标、第12925542号“小葵花及图”商标、第12868138号“小葵花”商标、第12604380号“小葵花”商标、第19736718号“小葵花露”商标、第19736739号“小葵花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已有商标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葵花”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及囤积商标,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影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称本案证据详见第29765576号“十一小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证据材料):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经营地等;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变更、许可协议信息;
4、产品照片、产品销售额、订购合同等;
5、广告协议、发票、广告投放展示等;
6、申请人版权证明;
7、申请人维权资料;
8、申请人母公司企业年度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准注册在第5类中药成药、中药袋、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葵花药业及图”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我局在2024年8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23591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葵花药业及图”商标在第11327883号“葵花之霸”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2年8月9日之前在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5、我局在2024年9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24424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13370369号“葵花卫士”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3年10月15日之前在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6、我局在2024年9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2442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13954107号“葵花”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4年1月21日之前在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7、我局在2024年10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28031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15103492号“葵花葵堡”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4年8月5日之前在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8、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5、1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十一小葵”、“曱小葵”、“丫小葵、“十葵”、“一一小葵”、“口小葵”等与申请人在先使用“葵花药业及图”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联邦史兰克”、“史兰克联邦制药”、“联邦制药”、“喜亚联邦”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12月2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出争议之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已超出五年法定期限,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同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本身立法意图是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有可能利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知名度,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其保护范围已及于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相同及不相类似的商品,对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则更在其保护范围之内。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7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丫小葵”与引证商标一“葵花药业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中药成药;卫生消毒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加之,由查明事实8可知,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葵花药业及图”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8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5、1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十一小葵”、“曱小葵”、“丫小葵、“十葵”、“一一小葵”、“口小葵”等与申请人在先使用“葵花药业及图”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上述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联邦史兰克”、“史兰克联邦制药”、“联邦制药”、“喜亚联邦”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