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099803号“美施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施邦 72099803

阅读:81957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瑞联合(青岛)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2099803号“美施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益施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

  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瑞联合(青岛)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2099803号“美施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益施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55382号“益施帮”商标、第58549123号“益施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品牌反复、多次摹仿和抄袭,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字号及在先商标应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搜狐网对先正达公司相关介绍资料、公司名称沿革的证明;2、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照片;3、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官网介绍、产品手册;4、宣传海报、活动照片;5、销售清单、发票、销售统计列表;6、被申请人在企查查网站中的企业信息;7、被申请人产品包装、门店装潢、墙体广告照片;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9、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无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2025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由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亦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美施邦”与引证商标一、二“益施帮”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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