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649618号“Amanzo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manzoe 71649618

阅读:91412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缦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涛思知识产权代理工作室 (原被申请人:东莞仟润服饰有限公司) 代理人: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71649618号“Amanzo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

  申请人:安缦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涛思知识产权代理工作室

  (原被申请人:东莞仟润服饰有限公司)

  代理人: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71649618号“Amanzo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42608号“Amanresorts”商标、第70920994号“AMAN”商标、第10880408号“AMANZOE”商标、第22509759号“安缦卓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判定构成近似商标,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结果,其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还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安缦”、“AMAN”,且所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开设在希腊的酒店“AMANZOE”(安缦卓熠)的文字构成相同或读音相近,可见其具有抢注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案件裁决书;

  3.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对“安缦”、“AMAN”字号的使用;

  5.百度、360等以“安缦”、“AMAN”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结果;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裁定维持注册。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其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四、申请人在第18类上申请商标是出于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无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2.在先案件裁决书。

  3.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东莞仟润服饰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宠物服装、毛皮、钱包(钱夹)、运动包、皮制带子、人造革、包、伞、动物皮”商品上。2025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涛思知识产权代理工作室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手提包、钱包、钱袋、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伞、手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和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25年1月13日(本案审理期间)转让至东莞市虎门涛思知识产权代理工作室名下,东莞市虎门涛思知识产权代理工作室对本案予以答辩,故,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将东莞仟润服饰有限公司列为原被申请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伞、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manzoe”与引证商标一“Amanresorts”、引证商标二“AMAN”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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