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赛麦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61739号《关于第45434591号“apol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886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291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首先,阿波罗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获奖情况、市场份额、行业排名等证据显示,“Apollo”作为首批“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开放创新平台建设”自动驾驶领域的创新平台,具有较高知名度。Apollo作为一个开放、完整、安全的自动驾驶平台,自2017年开放以来,截止2019年其在GitHub上有12000多名开发者,Apollo开源代码的数量已近40万行,包括奔驰、福特在内的130多家合作伙伴。2019年之后,Apollo的合作范围进一步扩大,截止2022年包括上汽、一汽、北汽、广汽、吉利、戴姆勒、宝马、奥迪、福特、本田、丰田、日产、捷豹路虎、特斯拉、蔚来、理想、比亚迪、长城在内的70余家汽车品牌、220家生态伙伴合作,与上海、武汉、重庆、长沙、合肥、郑州、广州、阳泉、沧州、银川、雄安等政府开展自动驾驶开放平台合作。百度公司、阿波罗公司在新华社、凤凰网等网络媒体及北京日报、南方周末等报刊杂志大量发布Apollo与各大汽车品牌、政府等合作以及Apollo知名度的宣传报道,2017年至2022年广告投入逐年增加,累计5.36亿元。人民网2018年撰文“Apollo一周年:百度引领中国无人车新速度”,2018年央视春晚百度Apollo无人车领衔的百余辆车辆首跑港珠澳大桥,向全国人民递出“科技含量最高”的新春献礼。自2017年起,Apollo先后被授予“第十二届中日韩开源软件技术优胜奖”“2017年人工智能杰出创新平台奖”“2018年世界互联网领先科技成果”“全球自动驾驶开放平台领先品牌”等,2022年“Apollo”商标纳入2021年度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19年3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在其官方网站做了“百度Apollo继续领跑中国自动驾驶”的相关介绍,美国权威研究机构NavigantResearch、Guidehouse分别发布全球自动驾驶排行榜,“Apollo”位列全球竞争力第一阵容(共四家企业),中国仅一家。2018年和2022年,百度两项自动驾驶专利荣获中国发明专利银奖,“Apollo”高级别自动驾驶专利申请族数全球第一,专利价值度全球第一。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第25047207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经过百度公司、阿波罗公司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
其次,引证商标系“apollo”,该商标字体设计较为新颖,特别是其中的“po”部分,融合了交通道路、互联合作等含义,独创性较强。诉争商标系“apola”,将其与引证商标“apollo”相比,前四个字母均为“apol”,且在字体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第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行李架;手推车;汽车内饰件;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二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同时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复制、摹仿的情况下,考虑到赛麦斯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多件“apola”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本院有理由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行李架;手推车;汽车内饰件;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阿波罗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鉴于本院系在结合阿波罗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证据基础上作出的相关认定,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阿波罗公司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阿波罗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行李架”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申请人表示主张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首先,结合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和行政决定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经使用和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复制和摹仿。并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多件“apola”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