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志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39650095号“厨粮 稻香壹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大量商标均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理标志、风景名胜区或他人知名品牌,明显具有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正常的商标交易秩序,恶意抢占社会公共资源。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壹号”在稻米的品种名称中,通常都会以“1或2”作为品种的名称,本身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是对其生产、销售的米商品的质量、特点作出的说明和描述,“厨粮 稻香壹号”的识别度和显著性较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品种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争议商标与第28155001号“乔府香稻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2、判决书及裁定书;3、恶意注册、摹仿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经营的需要,注册程序合法,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占有公共资源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除了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人还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稻香壹号”、“稻小香”等多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明显是借用商标手段打击同行业竞争者,以达到垄断“稻香”这一固有词组的不正当竞争之目的,对申请人的行为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为臆造词汇,非汉语常见固定搭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有关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执照及经营图片、粮食委托加工协议书、销售发票、产品包装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期刊资料、品种转让合同、2009年《黑龙江省农作物审定品种适用大全》第406页、关于“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水稻品种保护的通知、《关于发布2009年审定(登记)推广农作物新品种的通知》(黑农委直发【2009】19号)文件所附《品种目录》、《优质水稻品种》五优稻4号的特征特性及栽培技术》学术论文、周刊资料、科技成果登记表及应用证明、所获荣誉证书、品种推广情况说明、品种冠名情况说明、协会给五常市政府的呈送请示、宣传资料、签字证明、在先判决书、广告资料、种植合同、《检查报告》、团体标准、《关于稻花香大米名称的使用证明》、《检查报告》、中国绿色食品网公布的相关资料、五常市绿色食品办公室出具的对“稻花香”作为通用名称使用的证据、国家水稻数据中心等官网记录的“五优稻1号”到“五优稻4号”的演变过程、北京零点调查报告、销售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8日在第30类“米、面粉”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稻香壹号”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文字仅直接表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品种等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