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喜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35548548号“康蓓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第4967153号“康宝”商标、第4559159号“康宝 CANBO”商标、第7877491号“康宝”商标、第7877576号“康宝 CANBO”商标、第4069503号“CANBO 康宝”商标、第4069504号“CANBO”商标、第3654087号“康宝 CANBO”商标、第7226632号“CANBO”商标、第7866342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受到保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抢注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
2、康宝宣传报道资料和广告业发票;
3、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排名证明;
4、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5、荣誉证书;
6、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和中国轻工业会的销售证明;
7、康宝驰名商标证明;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相关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早已使用。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均有使用意图,不存在囤积商标牟取不法利益的问题。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为驰名商标,请求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家用电动冲奶机;电控拉窗帘装置;豆芽机;真空吸尘器;家用电动搅拌机;电动榨果汁机;洗衣用甩干机;蒸汽清洁器械;清洗设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六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康宝”系列商标在干燥消毒柜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4、经查询,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COMBA”、“CONBAO”、“康奶宝”、“康蓓贝”、“CANWONG”、“CANBEBE”、“CANBEBE 康蓓贝”、“COMBAO 康姆宝贝”、“宝马图形”等众多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在设计风格、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逾五年。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表明其“康宝”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4,鉴于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COMBA”、“CONBAO”、“康奶宝”、“康蓓贝”、“COMBAO”、“CANBEBE”、“CANBEBE 康蓓贝”、“COMBAO 康姆宝贝”、“宝马图形”等众多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在设计风格、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或申请注册商标进行牟利之目的。其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