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陕西生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48639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579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引证商标以及获得了相应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作品登记证书;2、平安数字口袋APP下载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3、网络搜索截图;4、关于平安数字口袋APP 的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3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无创作完成资料等其他著作权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