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9356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4993562

阅读:102425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德仁橡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吴玉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93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318号决定,于2025年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吴…

  申请人:上海德仁橡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吴玉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93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318号决定,于2025年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吴玉彪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商品铭牌、产品介绍、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宣传页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指定的三年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切胶机;清胶机;阀(机器零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993562号第7类“图形”商标在“1.切胶机;2.清胶机;3.阀(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制丸机;2.铁路建筑机器;3.风力动力设备;4.机械台架;5.发电机传送带;6.曲轴;7.废物处理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99356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吴玉彪系上海德仁橡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复审商标作为其商业经营所使用的主要商标,主要将该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该商标作为企业的主要品牌,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已经在使用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精密预成型机”的百度百科说明、互联网解释等证据;

  3、申请人销售“精密预成型机”的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等;

  4、申请人销售的不锈钢电子天平架等商品;

  5、关于发电机传送带的证据,即输送机、传动装置等合同、发票等;

  6、申请人其他方面的使用证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核准证明文件;

  8、被授权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9、复审商标原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

  10、被许可人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照片、视频;

  11、被许可人企业网站对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的介绍;

  12、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13、关于销售产品的情况说明;

  14、被许可人的企业宣传和企业形象展示证据等。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吴玉彪于2005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7类“切胶机;清胶机;阀(机器零件);制丸机;铁路建筑机器;风力动力设备;机械台架;发电机传送带;曲轴;废物处理机(机器)”等商品上。2025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制丸机;铁路建筑机器;风力动力设备;机械台架;发电机传送带;曲轴;废物处理机(机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7-9、13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3-5、12或显示内容并非本案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6、10、14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11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显示内容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综合考虑申请人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制丸机;铁路建筑机器;风力动力设备;机械台架;发电机传送带;曲轴;废物处理机(机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本文《关于第499356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49935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3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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