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186437号“TYPE GORILL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YPE GORILLA 43186437

阅读:129193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蓝橙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楚轩创新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蓝橙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蓝橙公司)因第43186437号“TYPE GORIL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2862号决定,于2024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蓝橙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楚轩创新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蓝橙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蓝橙公司)因第43186437号“TYPE GORIL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2862号决定,于2024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蓝橙公司复审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存储装置;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眼镜盒;扬声器音箱”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其于2021年4月18日至2024年4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2、经销代理协议及采购单、出库单、发票;3、印刷业务合同及发票;4、广告设计合同及发票;5、会展合同及发票;6、照片等。

  被申请人深圳市楚轩创新有限公司(简称:楚轩公司)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楚轩公司于2024年4月18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第43186437号“TYPE GORILLA”商标在第9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楚轩公司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出的事实理由:其未查询到蓝橙公司及其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第43186437号“TYPE GORILLA”商标的使用情况。并提交了相关截图等证据。

  蓝橙公司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我局在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2862号决定中认为:蓝橙公司提供的经销商代理协议、销售出库订单、销售发票、门店图片、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智能手机用壳;手机用USB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3186437号第9类“TYPE GORILLA”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用USB线;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专用支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计算机存储装置;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眼镜盒;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蓝橙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6均未体现复审商品。综上,蓝橙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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