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廖云凯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严正鑫
申请人因第29类第37134293号“巴蜀农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15651号决定,于2025年1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廖云凯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37134293号第29类“巴蜀农夫”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37134293号第29类“巴蜀农夫”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商标,经过长期的推广和宣传,与申请人企业建立了唯一指向性关系。申请人是经营部的小店面经营,面对一般消费者,都是当面结清,不存在大规模、规范化的经营,所以在证据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产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品包装盒;2、产品包装设计图及店面照片。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有一个产品包装盒,在无其它如交易记录、银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