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麒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武汉优祺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麒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优祺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1908141号“优祺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优祺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具;床;沙发”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59864A号、第24259864号“麒盛科技 KEESON”商标和第55651202号“麒盛数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软垫;枕头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08141号“优祺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