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荷花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武汉路特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全中
异议人荷花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全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737796号“荷花威客 HEHUAWEI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荷花威客 HEHUAWEIK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01775号“荷花宝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婴儿车;手推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均为“荷花”,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8777687号“TEAM LOTUS”、第62405505号“LOTUS LIFE”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与他人在先使用或在先注册在第12类商品上的商标近似,并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在本案中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解释说明。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37796号“荷花威客 HEHUAWEIK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