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阳兰亭风格连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起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省仟那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品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06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0435269号“仟那元熙”商标、第62899645号“仟那元熙”商标、第24271521号“仟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系原异议人加盟商,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申请注册酒店餐饮行业相关联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当注册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具备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并给原异议人带来损害。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2、申请人和原异议人签订的《仟那酒店特许经营管理合同》;
3、在先权利证明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仟那元熙”指定使用于第33类“利口酒;亚力酒;杜松子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899645号、第40435269号“仟那元熙”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71521号“仟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仟那”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和异议人签订的《仟那酒店特许经营管理合同》、异议人的工作人员和被异议人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仟那元熙”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双方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明确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具有较强独创性的“仟那元熙”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98952号“仟那元熙”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对他人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与前述异议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照片;2、行业排名情况;2、媒体报道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亚力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等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为河南省仟那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原异议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仟那元熙”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供的申请人和原异议人签订的《仟那酒店特许经营管理合同》、原异议人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仟那元熙”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双方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明确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具有较强独创性的“仟那元熙”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