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威景阀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威景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63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VIKING”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73114232号“VKF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37328号“VI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国际注册第1188700号“VI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专注于模仿、抢注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和其他公司的知名商标,并且具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极其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意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异议人及关联供公司官网打印件、关联企业信息、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国内部分工程一览表;荣誉资料;参展家徽记活动资料;原异议人产品照片、产品手册;申请人网络介绍、抢注商标档案及介绍、相关权利人维权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并非对任何商标的摹仿、复制,申请注册时经过法定程序提供相应材料,没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原异议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申请人不予认可。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不应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之情形。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KF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消防泵;灭火设备;水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88700号“VIKING”、在先注册第237328号“VIK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固定和移动式水、粉末、泡沫和气体灭火器、系统和装置及其零部件;烟雾、气体、热量和火灾探测器;火灾和气体警报器;防火用数据处理硬件和软件,尤其是用于操作和监控固定和移动式水、粉末、泡沫和气体灭火器、系统和装置”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另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90余件商标,包括与其他主体高度近似的“MINIMAX”、“美力马”、“盖雷”、“GALAFM”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可见本案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商业经营的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亦未对其大量申请商标的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囤积商标注册、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不应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意见:原异议人“VIKING”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专注于模仿、抢注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和其他公司的知名商标,并且具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极其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意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异议人及关联供公司官网打印件、关联企业信息、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国内部分工程一览表;荣誉资料;参展家徽记活动资料;原异议人产品照片、产品手册;申请人网络介绍、抢注商标档案及介绍、相关权利人维权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消防泵”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10月27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96件商标,在第6、7、9、11、17、20、35等类别申请注册了“盖雷”、“GALAFM”、“威景”、“美力马 MINIMAX”、“MINIMAX”、“美力马”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尚有90余件商标,在第6、7、9、11、17、20、35等类别申请注册了“盖雷”、“GALAFM”、“威景”、“美力马 MINIMAX”、“MINIMAX”、“美力马”等商标。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主体高度近似的“MINIMAX”、“美力马”、“盖雷”、“GALAFM”等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