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16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企图借用原异议人的企业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复制、摹仿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品牌等,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6992168号“REMEI”商标、第6729585号“KEMEI”商标、第31624049号“KEMEI”商标、第10870611号“KE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IME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修指甲工具;修指甲成套工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指甲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29585号、第31624049号、第10870611号“KEM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首字母不同,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992168号“REM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卷发用手工具;烫发用铁夹;熨斗;手动的手工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92622号“RIME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早于引证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且申请人“RIMEI及图”早于2012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抄袭,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登记信息;宣传册;产品实物照片;经销合同及发票;明星代言情况;店铺截图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的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10月27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项目为第8类“修指甲工具;修指甲成套工具”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无效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四为原异议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首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的相关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