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仓山施尔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施尔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34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2494147号“施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3026566号“施尔美”商标、第12563135号“时光施尔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业利益,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授权书;所获荣誉;广告宣传资料;发票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施尔”指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诊所;医疗服务;体检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26566号“施尔美”、第12563135号“时光施尔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医院;保健”、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头发移植”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医疗服务;体检服务;理疗;健康顾问服务;按摩;康复中心”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医疗诊所;医疗服务;体检服务;理疗;健康顾问服务;按摩;康复中心”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兽医辅助;卫生设备出租;医疗诊所;医疗服务;体检服务;康复中心;理疗;健康顾问服务;按摩”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异议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医疗诊所;医疗服务;体检服务;康复中心;理疗;健康顾问服务;按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饮食营养指导;兽医辅助;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原第42类“美容院;医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化妆师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医疗诊所;医疗服务;体检服务;康复中心;理疗;健康顾问服务;按摩”服务上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医疗服务;体检服务;康复中心;理疗;健康顾问服务;按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医院;化妆师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医疗诊所;医疗服务;体检服务;康复中心;理疗;健康顾问服务;按摩”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