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碎云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50452903号“HGRACUV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6891706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及被申请人名下有大量商标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及他人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有损市场的公平竞争,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转让信息;在先裁定、判决;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档案、被抄袭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邓鸿霄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童装;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06月13日。2023年05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虽由字母“HGRACUVN”组成,但该经过设计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