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博动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章简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全景恒升(北京)科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55218740号“OUF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59115号“OFR”商标、第33926514号“UF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有攀附、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复印件):1、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2、标准;3、获得的荣誉;4、媒体宣传;5、统计清单、登记清单;6、介绍与知名度介绍;7、决定书;8、被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介绍;9、商标详细信息;10、文章;11、答复、通知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正常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专利证书;3、临床试验;4、论文;5、媒体报道;6、操作手册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存在违反《民法典》等规定的行为,不属于商标评审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