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台湾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中科凯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38999号“格莱克生物 GLYCOBI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857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官网制作订单及付款凭证、官网服务发票及网站截图、媒体报道、参会报道、公司及产品照片、说明书、资质证明、宣传册、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21年03月26日至2024年03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医用营养添加剂;医用饲料添加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538999号第5类“格莱克生物;GLYCOBIO”商标在“1.医用营养添加剂;2.医用饲料添加剂;3.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生化药品;2.原料药;3.杀真菌剂;4.杀菌剂;5.止血剂;6.医用生物制剂;7.医药用洗液;8.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备案;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被许可人官方网站的技术服务项目定单、付款凭证、发票及网站截图;展会活动及推广证据;新闻报道;
3、工厂及库存照片;商品照片;宣传册;线上线下销售证据;
4、被许可人荣誉;发明专利;相关报道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案部分证据系对其字号的使用,并非复审商标。部分证明无法显示形成时间。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医用营养添加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医用营养添加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医用营养品”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显示其授权被许可人大连中科格莱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包含被许可人将标有复审商标的“壳寡糖”等商品销售予他人,其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开具了对应发票,证据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3、4可对被许可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予以侧面佐证。综合本案证据,我局认为其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添加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医用营养添加剂”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