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芳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宜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宜中宠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方芳因第38308983号“FET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4645号决定,于2024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方芳复审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第24类“家养宠物用毯;毛毯;睡袋;家庭日用纺织品;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床单;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床上用毯;床单和枕套;纺织品桌布”(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请求对被申请人杭州宜中宠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宜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事实和理由:通过互联网检索,未发现宜中公司在2021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宜中公司辩称: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继续有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工商信息;2、复审商标基本信息;3、带有“FETCH”标识的产品图;4、“FED宠物用品”淘宝店铺基本信息;5、淘宝店铺内“FETCH”品牌产品的销售详情;6、宜中公司与杭州中惠智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FETCH”品牌产品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7、宜中公司与上海宠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FETCH”品牌产品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8、宜中公司与杭州中侍宠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FETCH”品牌产品采购合同及相关下单记录和收据等。
经复审查明:方芳于2024年4月8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第38308983号“FETCH”商标在第24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方芳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出的事实理由:经网络搜索未查询到宜中公司及其被授权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信息。并提交了网络搜索截图等证据。
宜中公司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辩称: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第38308983号“FETCH”商标在第24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继续有效。
宜中公司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不再赘述。
我局在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4645号决定中认为:杭州宜中宠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店铺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网站商品发布、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家庭日用纺织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方芳的撤销申请,第38308983号第24类“FETCH”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我局将宜中公司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方芳,方芳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质证意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宜中公司提交的证据5-8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家养宠物用毯;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复审商品上,加之证据3等予以佐证。综上,宜中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家养宠物用毯;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毛毯;睡袋;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床单;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床上用毯;床单和枕套;纺织品桌布”商品与“家养宠物用毯;家庭日用纺织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