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有机田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月月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505863A号“Sky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98623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真实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授权书;
2、售卖商品列表截图、销售订单截图;
3、跨境销售合同;
4、店铺陈列照片;
5、“SKYCARE”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的授权使用行为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系,且并未显示本案核定服务。证据2为电子证据截图,相关内容具有易变性;证据3并无对应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确已履行;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无证据形成时间。且上述证据2-4体现的是商品的售卖行为,并未体现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核定服务。证据5为单方自制证据,且为相关商品的介绍,不能证明申请人向他人提提供了复审服务。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