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尔韦•埃奥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乡市洋树百货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8日对第31530644号“HERVEHERA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知名护肤品牌HERVEHERAU的创始人和所有人,且HERVEHERAU是申请人的姓名。HERVEHERAU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中国和全球具备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姓名和在先实际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英文商标,超出其乡村便民商店的经营需求,此外,被申请人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将商标转让至不特定主体,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私享巴黎公众号截图;在先裁定;申请人网站截图;中国线上销售链接;互联网和社交媒体上对申请人商品的分享和推荐;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及年报;他人在先申请和使用商标信息;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向他人转让商标的转让公告和商标流程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其“HERVEHERAU”商标,并在本案中提交了公众号、搜狐网等截图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HERVEHERAU”商标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并具有一定消费群体,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可能。且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中对争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梳洗用制剂;化妆用皮肤调理霜;化妆用棉签;化妆剂;非药用护肤精华”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化妆品”相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梳洗用制剂;化妆品;化妆用皮肤调理霜;化妆用棉签;化妆剂;非药用护肤精华”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化妆品”相关商品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HERVEHERAU”作为商标在“化妆品”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HERVEHERAU先生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申请人姓名权的损害。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实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3件商标,其中包括“LITTLETOADER”、“DUBGEAR”、“LIDO ORPHANESPRESSO”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