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609334号“肥肥丫 Fei Fei Y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肥肥丫 Fei Fei Ya及图 79609334

阅读:161172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艳丽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朵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接收人:李维维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7日对第79609334号“肥肥丫 Fei F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江湖肥肥虾庄”和“肥肥虾庄”品牌及被授权人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已具有一定…

  申请人:张艳丽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朵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接收人:李维维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7日对第79609334号“肥肥丫 Fei F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江湖肥肥虾庄”和“肥肥虾庄”品牌及被授权人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的“江湖肥肥虾庄”和“肥肥虾庄”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在先权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第7715178号“江湖肥肥虾庄JIANG HU FEIFEI XIA ZHUANG”商标、第19459305号“肥肥虾庄FEIFEI XIA ZHUANG”商标、第46955323号“肥肥虾庄”商标、第77237195号“江湖肥肥”商标、第77077632号“江湖肥肥虾庄JIANG HU FEIFEI XIA ZHUANG”商标、第68750303号“肥肥龍”商标、第68279548号“御肥肥”商标、第18956133号“江湖肥肥虾庄 BIG CRAWFISH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商标被许可人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字号“江湖肥肥”近似,与名下武汉肥肥虾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号“肥肥”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显著主体与商标被授权人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域名拼音形式构成实质性近似,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继续使用,将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肥肥丫”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公司荣誉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判决书、裁定书、下协议、合同、照片、报道、证书、宣传资料、发票、公证书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0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5年01月13日。

  2、湖北肥肥虾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核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为有效在先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湖北肥肥虾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张艳丽,张艳丽为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与湖北肥肥虾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指定使用的服务/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肥肥丫 Fei Fei Ya及图”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江湖肥肥”、“江湖肥肥虾庄JIANG HU FEIFEI XIA ZHUANG”、“肥肥龍”、“御肥肥”、“江湖肥肥虾庄 BIG CRAWFISH HOUSE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为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另,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服务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仅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会计等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肥肥丫 Fei Fei Ya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上,申请人主张的域名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会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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