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玥柔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7810488号“星玥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596940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星冰乐”商标的抄袭、摹仿,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神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意图搭借申请人的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门店的相关报道;
2、2021-2023年财年报道;
3、中国官网关于星巴克臻选北京坊旗舰店信息介绍;
4、关于申请人公益捐赠的报道;
5、1号店及京东商城的销售页面;
6、申请人的生产及经销商的销售额统计;
7、广告宣传推广情况;
8、电商相关销售信息;
9、第三方调查机构出具的关于公众对星冰乐品牌认知调查报告;
10、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1、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保温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保温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保温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