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923182号“双宝红油牛系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双宝红油牛系列及图 74923182

阅读:110038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珊珊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淑芬 委托代理人:志合信(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1日对第74923182号“双宝红油牛系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双宝红油牛系列”最早使用于1995年,1997年刘贵清注册成立…

  申请人:刘珊珊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淑芬

  委托代理人:志合信(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1日对第74923182号“双宝红油牛系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双宝红油牛系列”最早使用于1995年,1997年刘贵清注册成立武汉市江汉区双宝红油小吃店,营业执照至今存续,由申请人经营传承。“双宝红油牛系列”品牌经过二十余年的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小吃店内担任店长,负责管理店铺,在熟悉掌握了相关技术及管理经营后,离开自行开店,并恶意抢注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使用的营业执照属于伪造,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双宝红油牛系列”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仅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申请人户口本、武汉市江汉区双宝红油小吃店营业执照;3、店铺门头、内饰、作品登记证书、美团、抖音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和老公刘世宝是刘贵清的儿媳和儿子,30年前就经营双宝红油牛系列餐饮店,后这个品牌一直由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延续至今。被申请人出色的手艺让顾客赞誉为“天使牛肉西施”,双宝红油牛系列与被申请人密不可分。被申请人老公创业时带着侄女刘珊珊一起,申请人刘珊珊是被申请人的学徒。争议商标中图片是被申请人的肖像。之前考虑到家庭情况,于是在2021年3月30日成立湖北戴姐红油牛之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二七路新开了一个门店,老店留给刘珊珊家经营,老店经营人于2023年3月15日由刘贵清变更为刘珊珊。老店一直由被申请人经营,2018年被申请人在老店在抖音平台宣传推广其品牌,品牌经被申请人宣传获得良好口碑。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不存在伪造执照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结婚证、身份证;2、刘世宝和刘贵清斧子关系证明;3、门头、菜单、电视台媒体专访、美团、抖音等宣传展示;4、营业执照。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外卖餐馆”等服务上,后被提出异议,但异议决定不予受理,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12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川禅是百货店,注册日期为2023年10月31日,现仍为存续状态。

  3、武汉市江汉区双宝红油小吃店注册日期为1997年5月30日,经营者为刘贵清,2023年3月15日经营者变更为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户口信息可知,申请人为刘贵清的孙女。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武汉市江汉区双宝红油小吃店注册日期为1997年5月30日,经营者为刘贵清,2023年3月15日经营者变更为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店铺图片显示,店铺名称为“双宝红油牛系列”,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相关宣传报道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曾实际经营该店铺,2021年被申请人在二七路新开了一个门店,店面名称为“清真双宝红油牛系列”,被申请人一直持续宣传推广双宝红油牛系列品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未附作品图样,且登记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存在“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情况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双宝红油牛系列”及图形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外卖餐馆”等服务上,并非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亦未直接表示服务的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真实有效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亦未明确列出引证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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