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小庆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4579825号“丰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97933号“丰谷”商标、第1089722号“丰谷及图”商标、第51035243号“涪丰”商标、第44394761号“丰各”商标、第46577045号“丰含”商标、第39183052号“丰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3、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6、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7、相关案件资料;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9、相关公司信息资料;
10、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1、网络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白酒;白干酒(中国白酒);烧酒(烈酒);烈酒(饮料);青稞酒;果酒(含酒精);桃红葡萄酒;高粱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尼瓦(以甘蔗为主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