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切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哈酷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对第74094154号“hitschi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HITSCHLER”商标的真正所有权人且申请人及其品牌在糖果等食品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282247号“HITSCHLER”商标、第66261341号“hitschies及图”商标、第27209874号“HITSCHLER”商标、第27209871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HITSCHLER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HITSCHLER”为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摹仿和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网站介绍及中文翻译;2.1996年1月期《echo》杂志;3.2005-2014年《SWEETS GLOBAL NETWORK》杂志;4.网站检索结果;5.申请人的注册证明及主要内容译文;6.百度查询结果;7.著作权登记证书;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谷类制品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加工过的坚果、可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有文字构成相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字母部分“hitschies”与引证商标三“HITSCHL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可、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HITSCHLER及图”标识具有一定审美意义上的设计,且具备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构成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对“HITSCHLER及图”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8日,著作权人为申请人。证据2、3表明申请人将“HITSCHLER及图”作品于1996年在《echo》杂志、2005-2014年在《SWEETS GLOBAL NETWORK》杂志进行了宣传报道。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HITSCHLER及图”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故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HITSCHLER及图”作品在设计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证据4的网站检索结果表明申请人将其生产的“HITSCHLER”牌糖果等产品在我国国内网站上销售,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接触“HITSCHLER及图”作品的可能。故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或与之类似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对“HITSCHLER”商号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已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及《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