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千味央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鼎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微风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72614581号“千味央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89623号“QIANWEI YANGCHU”商标、第12189624号“千味央厨”商标、第12189625号“千味央厨”商标、第12189622号“千味央厨”商标、第28429566号“千味央厨”商标、第19086890号“千味央厨”商标、第19345164号“千味央厨只为餐饮厨师之选”商标、第25906235号“千味央厨 只为餐饮 厨师之选”商标、第28437893号“千味央厨 只为餐饮 厨师之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千味央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及字号“千味央厨”进行反复抄袭摹仿,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相关介绍;2、荣誉证据;3、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4、广告合同、服务费发票、参展合同及展览发票;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6、包装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7、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8、互联网宣传资料;9、货物运输协议、运费发票;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展会图片;11、在先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字号权的理由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在主营业务上的合理布局,完全是出于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公共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荣誉资质;2、被申请人相关专利证书;3、参展合同、展位搭建合同及相应发票、展会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食品防腐用化学制剂;食品工业用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面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千味央厨”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QIANWEI YANGCHU”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九中的文字“千味央厨”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防腐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蛋糕、面包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千味央厨”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食品相关行业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却仍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字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