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253489号“翠香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翠香源 73253489

阅读:62822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宁市邕宁区翠香园糕点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企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恺希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73253489号“翠香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翠香园”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用心经营,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

  申请人:南宁市邕宁区翠香园糕点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企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恺希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73253489号“翠香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翠香园”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用心经营,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申请人“翠香园”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名下注册了第71635129号“翠香缘”商标、第52090267号“翠香园”商标、第51870293号“翠香园”商标、第30459495号“翠香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是“翠香园”系列商标名副其实的所有权人,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恶意抄袭模仿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1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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