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极趣派体育科技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0日对第72490300号“N58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97754号“58”商标、第19897680号“58”商标、第60260460号“58”商标、第60256586号“58”商标、第17348062号“58及图”商标、第27824031号“58 升级”商标、第48626934号“58 交易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第10100190号“五八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资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国家图书馆文献证明;
5、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6、网络资料;
7、申请人信息资料;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运动场出租;提供体育场馆;学校教育服务;公园;教育;培训;滑板出租;组织、安排和举办体育比赛;体育培训;体育教育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健身指导课程;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艺术展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版面设计;商业行情代理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场馆、学校教育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数字“58”。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