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04391号“太古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古猫 72104391

阅读:137776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登兵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72104391号“太古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784381号“太古”商标、第11106572号“太古汇”商标、第24094938号…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登兵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72104391号“太古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784381号“太古”商标、第11106572号“太古汇”商标、第24094938号“太古汇 TAIKOO HU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太古”和“TAIKOO”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等服务项目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对“太古”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概述、太古集团中国内地及美国状况总览;《太古思维》、《太古通讯》期刊;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太古集团报告书;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宣传册、海报;中国游客访问“太古广场”、“太古城中心”人数统计资料;申请人官网关于业务领域的介绍;财务报告摘要;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件裁决文书、判决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商业审计;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中介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2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至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36类“广告、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根据审理查明2,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太古猫”与引证商标二“太古汇”、三显著识别文字“太古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商业审计;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中介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在其所标示的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太古猫”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太古”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商业审计;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中介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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