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80314号“CRAYOLA POPS 3D ACTIVITY S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RAYOLA POPS 3D ACTIVITY SET 69280314

阅读:107570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拉尤拉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69280314号“CRAYOLA POPS 3D ACTIVITY S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拉尤拉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69280314号“CRAYOLA POPS 3D ACTIVITY S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POP MART”“泡泡玛特”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40790号“泡泡玛特 POP 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02340号“POP MART MAKE IT P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453079号“POP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651419号“POPMO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646251号“POPGA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346401号“POP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571215号“POP PARK F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POP MART”是申请人的英文字号和核心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显著部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攀附申请人品牌的嫌疑,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证明材料、部分经营数据;

  2、申请人企业简介、荣誉证明;

  3、品牌市场占有率;

  4、授权合作合同、产品图片、活动照片、宣传材料等;

  5、参展情况;

  6、门店列表、照片;

  7、网络销售页面、销售排行相关材料、销售数据;

  8、媒体报道;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主商标“CRAYOLA”系列商标在中国经宣传和销售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

  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2016年年报;

  3、网络销售页面;

  4、销售合同;

  5、广告营销活动截图;

  6、荣誉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制图纸;卡纸板;照片(印制的);绘画材料;模型用黏土”。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卡片;模型材料;贴纸(文具)”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CRAYOLA”“POPS”“3D ACTIVITY SET”及图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的可能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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