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港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6日对第68723380号“Range B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70021号“RANGE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的经营项目与汽车行业重合或密切关联,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RANGE ROVER”商标,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为“汽车和汽车零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介绍、荣誉资料、宣传册及产品手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网络检索结果、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及相关企业信息、参展资料、在先裁决文书、经销商列表、相关声明及企业信息、销售数据统计、相关释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及相关商品描述、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和汽车零件”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Range Box”与引证商标“RANGE ROVER”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汽车和汽车零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