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沐玛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跃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沐玛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跃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1971915号“GRANDMAFULLSIZ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RANDMAFULLSIZE”指定使用于第9类“集成电路卡;网络通信设备;声音传送装置;放映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949403号“GRANDMA”、第1244899号“GRANDMA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调节、信号、检验(监督)设备和仪器;录制、处理、传输以及复制声音、图像、数据和光效果的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集成电路卡;网络通信设备;声音传送装置;放映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灯光调节器(电);配电控制台(电);调光器(电);控制板(电)”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GRANDM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71915号“GRANDMAFULLSIZE”商标在“集成电路卡;网络通信设备;声音传送装置;放映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灯光调节器(电);配电控制台(电);调光器(电);控制板(电)”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