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智高 63351785

阅读:73019 2024-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63351785号“智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

  异议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63351785号“智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智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儿童牵引带;手杖;宠物服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312837号、第58856512号“志高”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绳;文件公文包;伞;手杖;宠物服装”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志高”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351785号“智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智高 633517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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