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塔法香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燕荣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61874957号“Latta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来自阿拉伯的全球知名高端香水品牌,申请人及其取自商号的“LATTAFA”商标在世界香水及化妆品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是申请人商标的真实创用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在相同/类似/高度关联商品上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和著作权。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非以正当使用目的,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同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应予以无效宣告。三、争议商标与他人真实拥有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959595号“Latta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在类似/高度关联商品上,共存极易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英文官方网站页面;2、申请人国外商标及外观设计注册证及翻译;3、国外杂志及期刊发布的相关文章;4、参展的海报;5、申请人于迪拜发布的广告和海报;6、申请人在TIKTOK平台发布的广告、视频和推文;7、申请人“LATTAFA”品牌网页证据合集;8、有关申请人和申请人产品的介绍;9、申请人与不同中国生产商和进出口公司关于“LATTAFA”香水瓶、香水包装箱和包装袋等产品的货运单据及译文;10、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1、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宁成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证据;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LATTAFA”品牌、字号在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LATTAFA”商标时间(2020年12月7日)之前就已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是“Lattafa”作品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并非抄袭摹仿自申请人,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指向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的内容,也不存在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51935802号“LATTAFA”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档案;3、Fragrantica网站首页截图。
被申请人质证除称争议商标代理机构“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分别代理被申请人在内的众多不同主体和名义的申请人恶意抢注同一申请人的知名度商标,还申请注册大量除商标代理服务以外的诸多商标,违反商标法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业约束外,其余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产品视频、作品登记证书、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及义乌市沁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水”等商品上。2025年01月27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瓶;香水喷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共25件商标,除三件“Lattafa”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SALVACE ELIXIR”“VSL MON IDOL”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我局在商评字[2024]第000022806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宁成名下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第3项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共25件商标,除三件“Lattafa”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SALVACE ELIXIR”“VSL MON IDOL”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且我局在在先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义乌市垒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在相同/类似/高度关联商品上的恶意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和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外文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志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字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LATTAFA”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