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微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3日对第60598002号“WZT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75498号“ZTE”商标、第33793230号“ZTE”商标、第16017751号“ZTE TOMORROW NEVER WAITS”商标、第1469865号“中兴Z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资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机器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联动装置;机器台;电子工业设备;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电动抛光机;电动碾磨机用页盘;切割机;切割设备(机器部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电子工业设备;联轴器(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调制解调器;光通讯设备;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电子信号发射机;发射机(电信);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可视电话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调制解调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联轴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