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B健康(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克健(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63162359号“益节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31706号“益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46050号“MOVE F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在多个类别上针对申请人抄袭摹仿,缺乏合理解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MOVE FREE保健品网络介绍;
2、申请人MOVE FREE保健品的线上销售截图;
3、消费者在社交平台上的评价;
4、国图检索报告;
5、2023年申请人关联公司投放线下广告的履行证明;
6、“MOVE FREE”品牌赞助的赛事和大会的合同以及现场照片;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网络店铺页面;
8、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冰糖燕窝;蛋糕;盒饭;谷类制品;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地瓜粉;冰淇淋;调味品”。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蛋糕;盒饭;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益节力”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益节”,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的可能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糖燕窝;蛋糕;盒饭;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