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义明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55856825号“AERBINA AERBINA LUO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54701号“ALPINA及图”商标、第15331972A号“雅宾纳 ALPINA”商标、第50942067号“ALPINA XB7”商标、第50965451号“ALPINA B7”商标、第50944283号“ALPINA B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恶意摹仿。四、被申请人具有定向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雅宾纳公司“ALPINA”系列品牌官网信息;2、“ALPINA”系列品牌汽车产品图片、车主手册、生产信息及使用注意事项;3、销售发票及货运单;4、中国经销商基本信息及销售数据;5、二手车平台销售页面;6、参展照片、新闻报道;7、相关论坛主页及消费者用户发帖截图;8、相关媒体报道、百度检索结果;9、诸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转让证明;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发电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车身”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ALPINA及图”商标在其所标示的商品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ALPINA及图”商标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ALPINA及图”整体经过一定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网络媒体报道、二手车网络平台出售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该美术作品公开发表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其对前述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者,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难谓巧合,且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张作品有接触可能。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ALPINA及图”商标已在与“农业机械;发电机”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